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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 标题 : 佛山 收紧 公积金 贷款 个人 贷款 最高 额度 由 50 万 降为 30 万
3 月 31 日 , 佛山 市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发布 关于 调整 我市 住房 公积金 抵押 贷款 的 的 通知 , 其中 : 个人 公积金 最高 贷款 额度 从 50 万 调整 为 30 万 , 即 夫妻 两人 合 共 最高 只能 贷 60 万, 且 超过 144㎡ 不 放贷 , 从 2021 年 5 月 1 日 起 执行。
以下 为 全文 :
佛山 市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关于 调整 我市 住房 公积金 抵押 贷款 政策 的 通知
各 住房 公积金 缴存 单位 和 职工 :
根据 《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条例》 、 中国人民银行 《贷款 通则》 及 《个人 住房 贷款 管理 办法》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规章 , 经 市 人民政府 同意 , 于 2006 年 2 月 28 日 制定 并 实施 《佛山 市 住房公积金 住房 抵押 贷款 办法》 (以下 简称 《贷款 办法》)。 根据 国家 相关 政策 , 结合 我市 实际 , 经 市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委员会 第二 十二 次会议决议 , 现 对 《贷款 办法》 (佛 房 金 管 〔 2020〕 50 号) 进行 调整, 内容 如下 :
一 、 第三 条 调整 为 “贷款 以 职工 购买 、 建造 、 翻建 和 大修 普通 自 住 住房 (规划 用途 为“ 住宅 ”) 为 发放 对象 , 规划 用途 为非 住宅 的 (如 高级 公寓 、 别墅 、 度假村 、 商业或 商务 用房 等) 不予 发放 贷款。 普通 住房 标准 , 参照 省 住 建 厅 《关于 确定 我省 普通 住房 标准 的 通知》 (粤 建房 字 〔2005〕 58 号) , ‘单 套 住房 套内 建筑面积 120 平方米 以下 或 单 套 住房 建筑 面积 144 平方米 以下 ‘的 规定 执行。 ”
、 第十四 条 第 (一) 款 调整 为 : “根据 我市 住房 公积金 可 用量 确定 最高 贷款 额。 累计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1 年 (含) 以上 2 年 (不含) 以下 的 ,贷款 额度 个人 最高 不 超过 20 万元 ; 累计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2 年 (含) 以上 3 年 (不含) 以下 的 , 贷款 额度 个人 最高 不 超过 25 万元 ; 累计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3 年 (含) 以上 的 , 贷款 额度 个人 最高 不 超过 30 万元。 如 贷款 仍不 足够 , 且 个人 有 偿还 能力 的 , 可 同时 申请 组合 贷款 (住房 公积金 贷款 + 商业 贷款)。 ”
三 、 第十六 条 调整 为 “停止 向 已有 两套 住房 的 缴存 职工 家庭 (包括 借款 人 、 配偶 及 未成年 子女 , 下同) 发放 贷款。 缴存 职工 家庭 公积金 贷款 没有 还清 前 , 不得再次 申请。 住房 套数 认定 标准 , 以 房屋 交易 记录 、 房屋 权属 登记 和 住房 公积金 贷款 记录 为准。 ”
现将 调整 后 的 《贷款 办法》 予以 公布 , 从 2021 年 5 月 1 日 起 执行, 即日 起 受 委托 银行 受理 的 贷款 申请 按 新 办法 执行 , , 为 5 年。 原 《贷款 办法》 (佛 房 金 管〔2020〕 50 号) 同时 废止。
佛山 市 住房 公积金 住房 抵押 贷款 办法
第一章总则
第一 条 为 规范 住房 公积金 住房 抵押 贷款 的 管理 , 更好 发挥 住房 公积金 支持 干部 职工 购买 自 住 房屋 、 改善 居住 条件 的 作用 , 现 根据 国务院 《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条例》 和 中国人民银行 《个人 住房 贷款 管理办法》 等 规定 , 结合 我市 实际 情况 , 制定 本 办法。
第二 条 住房 公积金 住房 抵押 贷款 (以下 简称 贷款) , 是 指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的 职工 , 在 我市 购买 、 、 、 翻建 、 大修 自有 自 住 房屋 时 , 以 其所 拥有 的 住房为 抵押 物 , 或 提供 第三方 物业 抵押 担保 , 作为 偿还 贷款 的 保证 而 向 佛山 市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(以下 简称 “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”) 申请 的 贷款。
贷款 遵循 权利 与 义务 相应 的 原则。
第三 条 贷款 以 职工 购买 、 建造 、 翻建 和 大修 普通 自 住 住房 (规划 用途 为 “住宅”) 为 发放 对象 , 规划 用途 为非 住宅 的 (如 高级 公寓 、 别墅 、 度假村 、 商业 或 商务 用房 等) 不予 发放 贷款。
普通 住房 标准 , 参照 省 住 建 厅 《关于 确定 我省 普通 住房 标准 的 通知》 (粤 建房 字 〔2005〕 58 号) , “单 套 住房 套内 建筑 面积 120 平方米 以下 或 单 套 住房 建筑 面积144 平方米 以下 ”的 规定 执行。
第二 章 贷款 程序
第四 条 根据 国务院 《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条例》 的 规定 , 贷款 委托 商业 银行 发放。 具体 受 委托 承办 贷款 业务 的 银行 (以下 简称 “受 委托 银行”) 由市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委员会 确定 ;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根据市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委员会 的 决定 , 委托 银行 开展 该项 业务。
第五 条 受 委托 银行 受理 职工 贷款 申请 , 按 要求 收集 有关 审核 资料 , 并 作出 贷款 风险 评估 后 , 报送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审批。
受 委托 银行 自 受理 职工 贷款 申请 次日 起 , 5 个 工作 日内 把 审核 资料 送达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, 自 受 委托 银行 送达 职工 贷款 申请 资料 次日 起 ,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5 个 工作 日内作出 批复。
第六 条 受 委托 银行 作出 贷款 风险 评估 的 内容。
(一) 申请 贷款 购买 商品房 的 , 对 借款 人 的 信用 情况 作出 评价 意见。
(二) 申请 贷款 购买 “二手 房” , 建造 、 翻建 、 大修 住房 的 , 除 对 借款 人 的 信用 情况 作出 评价 意见 外 , , 按 , 办法 第四 、 五章 的 要求 , 针对 不同 类型 的 贷款 ,对 抵押 物 价值 作出 评估 : 包括 可能 变现 值 、 可 使用 期 、 房屋 质量 、 以及 其他 可能 影响 抵押 物 价值 因素 的 分析 和 评价 意见。 具体 参照 建设部 、 中国人民银行 、 中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《关于规范 与 银行 信贷 业务 相关 的 房地产 抵押 估价 管理 有关 问题 的 通知》 (建 住房 〔2006〕 8 号) 执行。
第七 条 为 防范 风险 、 规范 管理 , 对 需 开办 贷款 业务 的 商品房 楼盘 , 由 受 委托 银行 先行 报送 楼盘 资料。 对 不 符合 销售 条件 的 楼盘 不 发放 贷款 , 以 维护 职工 的 权益 和 保障 贷款 资金 安全。
“二手 房” 和 建造 、 翻建 、 大修 住房 的 贷款 , 不需 办理 楼盘 资料 申报。
第八 条 贷款 申请 经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审核 同意 后 , 借款 人 必须 与 受 委托 银行 签订 佛山 市 住房 公积金 个人 住房 贷款 借款 合同 (以下 简称 “借款 合同”) , 并 办理 有关 房屋 抵押 手续。
第九条 贷款 须 待 借款 合同 签订 并 完成 抵押 手续 , 由 受 委托 银行 送达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,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把 贷款 资金 划 到 受 委托 银行 指定 的 专户 上。 受 委托 银行 应 在 当日 发出贷款 , 把 资金 划 到 售房 方 指定 的 账户。
第十 条 贷款 申请 过程 中 的 费用 收取 , 应 以 公开 、 公平 、 合理 为 原则 , 体现 住房 公积金 制度 支持 职工 解决 自 住 住房 的 精神 , 维护 职工 的 权益。
(一) 市 公积金 管理 中心 不 收取 任何 贷款 手续 费用 , 按照 规定 向 受 委托 银行 给付 委托 贷款 手续费。
(二) 受 委托 银行 在 办理 贷款 过程 中 如需 收取 业务 费用 、 或 代收 费用 的 , 应向 借款 人 标明 费用 标准 和 收费 依据。
(三) 如需 由 房地产 估价 机构 对 抵押 物 进行 评估 , 受 委托 银行 应 提供 认可 的 房地产 估价 机构 由 借款 人 选择 , 如 借款 人 同意 也 可由 受 委托 银行 在 指定 的 估价 机构 进行 评估。
第三 章 贷款 对象 和 条件
第十一条 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 《个人 住房 贷款 管理 办法》 的 规定 , 借款 人 应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。
第十二 条 借款 人 应 同时 具备 以下 条件 :
(一) 借款 人为 我市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的 职工 ; 非 我市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的 (异地 缴存 职工) , 借款 人和 配偶 中 任 一方 为 我市 户籍 , 或 借款 人 配偶 在 我市 缴存住房 公积金 并 符合 本条 第 (二) 款。 判别 住房 公积金 缴存 地 、 户籍 地 、 已婚 情况 , 以 贷款 申请 时 的 情况 为准。
(二) 贷款 申请 之 月 起 , 前 6 个 月 连续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, 且 累计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满 1 年。 如 曾 办理 个人 明细 (或 称 个人 账户) 注销 的, 以 重新 开设 个人 明细 并 缴入 资金 之 月 算起。
由市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管理 部门 或 市 军转 干部 管理 部门 确认 , 符合 市政府 关于 对 引进 高 层次 人才 政策 规定 的 引进 人才 、 或 符合 市 军转 干部 管理 部门 接收 安置 的 军转 干部 , 在 开设 了个人 住房 公积金 明细 并 开始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后 , 可 申请 贷款 , 不受 缴存 年 期 限制。
(三) 购买 住房 , 建造 、 翻建 、 大修 住房。
(四) 具有 稳定 的 职业 和 收入 , 信用 良好 , 有 偿还 贷款 本息 能力。
(五) 能 提供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物业 作为 贷款 抵押 物。
第十三 条 申请 贷款 , 应 提供 以下 资料 :
(一) 身份证 ; 借款 人 已婚 的 , 提供 结婚 证; 借款 人 家庭 有 未成年 子女 的 , 提供 户口簿。
(二) 申请 购房 贷款 的 , 提供 有效 的 商品房 购销 合同。
(三) 申请 建造 、 翻建 和 大修 住房 贷款 的 , 提供 由 规划 、 土地 、 建设 行政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规划 许可证 、 用地 许可证 、 建筑 施工 许可证 或 有 同样 效力 的 文件 、 批文 , 工程 预算 表 等资料。
(四) 缴交 首期 款 的 凭据 ; 购买 “二手 房” 的 提供 发票。
(五) 如 共同 购房 人中 存在 夫妇 以外 第三 人 的 (以 购房 合同 或 产权 证书 为准) , 需 提供 有 第三 人 签名 的 的 借款 合同 , 或者 由 不动产 登记 部门 出具 的 抵押 证明书 ; 如共同 购房 人 不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, 需 由 监护人 代为 签名 的 , 提供 监护人 与 被 监护人 关系 的 公 证书。
(六) 非 我市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的 借款 人 , 需 提供 户口簿 , 以及 缴存 地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部门 出具 的 缴存 、 提取 、 贷款 情况 证明。
(七) 有效 的 个人 住房 信息 查询 记录。
(八) 特殊 原因 需 提交 的 资料。
第四 章 贷款 额度 、 首期 款 、 年限 、 利率
第十四 条 符合 贷款 对象 和 条件 的 借款 人 , 可按 下列 规定 的 额度 申请 贷款。
(一) 根据 我市 住房 公积金 可 用量 确定 最高 贷款 额。 累计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1 年 (含) 以上 2 年 (不含) 以下 的 , 贷款 额度 个人 最高 不 超过 20 万元 ; 累计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2 年 (含) 以上 3 年 (不含) 以下 的 , 贷款 额度 个人 最高 不 超过 25 万元 ; 累计 依 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公积金 3 年 (含) 以上 的 ,贷款 额度 个人 最高 不 超过 30 万元。
如 贷款 仍不 足够 , 且 个人 有 偿还 能力 的 , 可 同时 申请 组合 贷款 (住房 公积金 贷款 + 商业 贷款)。
(二)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《个人 住房 贷款 管理 办法》 关于 “住房 公积金 贷款 额度 最高 不得 超过 借款 家庭 成员 退休年龄 内 所 交纳 住房 公积金 数额 的 2 倍” 的 原则 确定 贷款 额度 , 即 (借款 人 当前 住房公积金 明细 余额 + 当月 至 退休 注销 时 拟 应 缴存 的 住房 公积金) × 2。
当月 至 退休 注销 时 拟 应 缴存 的 住房 公积金 = 前 半年 (6 个 月) 内 实缴 住房 公积金 的 月 平均值 × 当月 退休 的 月 数。 退休 时间 统一 按 60 周岁 计算。
(三) 职工 申请 贷款 时 , 必须 已 交付 不 低于 规定 数额 的 首期 款 , 即 贷款 额 不能 超过 购房 总 房款 减 首期 款 , 建房 、 翻建 、 大修理 住房 也 按此 原则 处理。
(四) 按照 银监会 《商业 银行 房地产 贷款 风险 管理 指引》 , 借款 人 的 月 房产 支出 与 收入 比 控制 在 50% 以下 , 月 所有 债务 支出 与 收入 比 控制 在 55% 以下。
房产 支出 与 收入 比 的 计算 公式 为 : 本 次 贷款 的 月 还 款额 / 月 均 收入。 即 : 贷款 额度 ÷ 贷款 期数 + 月 应 还 利息 , 不能 大于 收入 的 50%。
所有 债务 与 收入 比 的 计算 公式 为 :( 本 次 贷款 的 月 还 款额 + 其他 债务 月 均 偿付 额) / 月 均 收入。 即 : 贷款 额度 ÷ 贷款 期数 + 月 应 还 利息 + 其他 债务 月 均偿付 额 , 不能 大于 收入 的 55%。
本 办法 所指 收入 , 以 住房 公积金 缴存 单位 申报 登记 的 个人 计缴 工资 基数 为准。
(五) 贷款 额 的 核定 同时 涉及 上述 (一) 至 (四) 点 贷款 额度 的 设定 , 以 额度 低 的 一条 为准。
第十五 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首期 款 , 按照 《住房 公积金 抵押 贷款 信用 评级 制度》 核定 , 对 被 评为 不同 信用 等级 的 借款 人 , 实行 按 不同 比例 缴交 购 建房 首 付款 (即 20 % 至 40%) , 才能 获准 贷款。 (详见 附件 《住房 公积金 抵押 贷款 信用 评级 制度》)
第十六 条 停止 向 已有 两套 住房 的 缴存 职工 家庭 (包括 借款 人 、 配偶 及 未成年 子女 , 下同) 发放 贷款。 缴存 职工 家庭 公积金 贷款 没有 还清 前 , 不得 再次 申请。
住房 套数 认定 标准 , 以 房屋 交易 记录 、 房屋 权属 登记 和 住房 公积金 贷款 记录 为准。
第十七 条 申请 贷款 购买 “二手 房” 的 , 以 交易 价 为 基础 , 由 受 委托 银行 作出 的 贷款 风险 评估 , 以 低 的 价格 作为 计算 贷款 额度 的 “购房 总 房款” 值。
申请 贷款 建造 、 翻建 和 大修 住房 的 , 以 工程 预算 总额 为 基础 , 由 受 委托 银行 作出 贷款 风险 评估 , 以 低 的 价格 作为 计算 贷款 额度 的 “购房 总 房款” 值。
第十八 条 贷款 年 期。
(一) 购买 商品房 的 贷款 年 期 , 最长 不能 超过 30 年 , 即 360 期 (月)。
(二) 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 《个人 住房 贷款 管理 办法》 确定 贷款 期限 的 原则 , 购买 “二手 房” 、 建造 、 翻建 和 大修 住房 的 贷款 年 期 , 最长 不 超过 20 年 , 即 240 期 (月) , 同时 不 长于 房屋 余下 的 土地 使用 终止 年 期。
(三) 贷款 年 期 加 年龄 不 超过 65 年。
贷款 年 期 的 核定 , 如 同时 涉及 上述 (一) 至 (三) 点 中 的 设定 , 以 年 期 低 的 一条 为准。
第十九 条 贷款 利率。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住房 公积金 个人 住房 贷款 利率 执行 ; 第二 次 使用 贷款 的 , 为 同期 首次 住房 公积金 住房 贷款 利率 的 1.1 倍 计算 利息。 , 如 遇 法定 利率 调整 的于 次 年初 开始 , 按 相应 利率 档次 执行 新 的 利率 水平。
贷款 期间 借款 人 须 按照 住房 公积金 制度 的 规定 , 继续 缴存 住房 公积金。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外 , 如 贷款 期间 连续 9 个 月 或 累计 24 个 月 不 按时 足额 缴存 住房 , 的 按 权利 与 义务相应 的 原则 , 借款 人 应 及时 结清 贷款 ; 在 借款 人 结清 贷款 前 , 其 所欠 贷款 的 利率 暂 调整 为 同期 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 商业 贷款 基准 利率。
第五 章 贷款 抵押 担保
第二十条 不能 办理 抵押 登记 、 或者 法律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不能转让 、 或者 已 明确 为 征 拆 对象 的 物业 , 不能 作为 贷款 抵押 物。
第二十 一条 购房 贷款 的 , 借款 人 必须 将 新 购入 的 自有 住房 全额 用于 贷款 抵押 , 与 受 委托 银行 签订 抵押 合同 , 并 到 不动产 登记 部门 办理 抵押 登记。 贷款 用于 大修 住房 的, 也 按照 上述 办法 办理 抵押 手续。
第二十 二条 贷款 建造 、 翻建 住房 的 , 借款 人 必须 提供 其他 自有 物业 作为 抵押 , 或者 提供 第三方 物业 抵押 担保。 抵押 物 应 与 核定 贷款 额度 时 计算 的 “总 房款” 价值 相等 , 同时按照 第二十 一条 的 要求 办理 抵押 手续。
第六 章 附则
第二十 三条 本 办法 所称 购买 “二手 房” , 指 购买 已 取得 有效 的 房地产 权证 、 且 可 在 房地产 市场 流通 的 住房 ;
“翻建 住房” , 是 指 对 住房 全部 拆除 、 另行 设计 、 重新 建造 ; “大修 住房” 是 指 需要 牵动 或 拆换 住房 部分 主体 构件 , 但 不需 全部 拆除 住房。 具体 可 参照 《房屋 修缮 范围 和 标准(试行)》 的 标准 确认 ;
“贷款 人” , 指 贷出 款项 的 机构 ; “借款 人” , 指 借入 款项 的 人员 , 或 指向 “贷款 人” 申请 以 期 获得 借款 的 申请人 , 也 即 贷款 申请人。
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其他 未尽 事宜 , 按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》 、 《贷款 通则》 、 国务院 《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条例》 、 中国人民银行 《个人 住房 贷款 管理 办法》 等 法律 法规 、 规章 的规定 执行。
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的 规定 从 2021 年 5 月 1 日 实施